米乐M6官方入口,关于地下水超采治理相关政策法规汇总
栏目:重要通知 发布时间:2025-06-05
 米乐M6官方入口米乐M6官方入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

  米乐M6官方入口米乐M6官方入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二)《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3月9日国务院令第776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国主要农作物、重点工业产品和服务业等的用水定额(以下称国家用水定额)。组织制定国家用水定额,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用水定额的地方用水定额;国家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可以补充制定地方用水定额。地方用水定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米乐M6官方入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农业用水结构,积极发展节水型农业,因地制宜发展旱作农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节水灌溉,推广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集雨补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水资源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灌溉。

  第四十六条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国家地下水监测站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

  坚持“四水四定”。严格水资源刚性约束,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严控无序调水和人造水景工程。推动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水资源论证,全面落实节水评价制度,强化节水评价审查,确保应评尽评、严审严管,从源头上促进产业布局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坚决遏制不合理用水需求。推动发展节水旱作农业,因地制宜推行轮作等绿色适水种植。禁止开采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已经开采的应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从严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鼓励高产出低耗水新型产业发展,推动工业生产逐步向工业园区集中。

  强化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加强省、市、县行政区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管理。基本完成全国跨省重要江河流域水量分配,加快跨市县江河水量分配。将用水总量、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非常规水源利用量等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县级行政区,严格指标管控。建立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双控指标体系,加快制定重点区域地下水超采治理与保护方案,加强地下水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严格取用水管理。强化取水许可管理,实行动态监管,从严审批新增取水许可申请。制定水资源短缺地区、超载地区判定标准,暂停水资源超载地区超载水源新增取水许可。依法规范取用水行为,全面完成取用水管理专项整治行动整改提升,重点整治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规定条件取水等违法取用水问题。全面推广取水许可电子证照应用。依法依规关闭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意见》(发改环资〔2023〕1193号)

  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加强省、市、县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管理。加快开展跨行政区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明确各区域取自不同河湖及调水工程的地表水可用水量。加快明确以县级行政区为单元的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各地根据本地区可用水量,合理配置本地区生活、农业、工业和河道外生态环境用水。坚持先节水后调水,把节水作为受水区的根本出路。

  强化取水管理。推行规划水资源论证,严格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各级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要按照各地区的可用水量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情况,依法审批取水许可。依法规范取水行为,重点整治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等违法问题。在水资源超载地区,依据有关规定暂停新增取水许可。规范自备井管理,依法关闭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内的自备井。

  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体制机制。建立超用水量监测预警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兵团各师团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全面掌握水资源开发利用动态变化,达到或超过预警线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因地制宜采取工程、非工程管控措施,遏制地表水过度开发、地下水超采加剧的趋势,逐步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建立部门协同管理模式。进一步加强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电力等多部门合作,建立协同管理机制,实施水土共治,坚持以水定地,提倡自然修复,确保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超采治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制度。严格用水总量管控。各级人民政府、兵团各师团要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建立水资源承载力分区管控体系,严格区域用水总量红线管理。加强对已批复用水总量控制方案实施的监管,各县(市、区)和兵团团场要将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每个取用水户、落实到每眼机井,初步建立取水口监管长效机制。制定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优化配置生产经营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坚决抑制不合理用水需求,真正做到以水定需、空间均衡,推动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严格取水许可审批。全面推广应用取水许可电子证照,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取用水行为。对闲置用水指标进行认定,核减其用水计划,在取水许可延续换证时进行评估、重新发证。对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农业灌溉机井逐一排查登记,符合条件且水资源不超载的给予办理取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进行封闭或拆除。在流域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兵地取水户,由流域管理机构办理取水许可证。无流域管理机构的,以行政区管理为主,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在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的兵团取水户申请取水许可证,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取水许可水资源论证审查前应征求兵团师意见;其他地方取水户申请取水许可证,仍按原规定办理。

  严格水资源论证和节水评价。进一步发挥水资源在区域发展、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中的刚性约束作用,强化用水定额管理,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要求。从严叫停节水评价不通过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发建设和投产使用。推进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水资源超载县(市、区)和兵团团场新改扩建项目用水问题原则上通过用水结构调整、水权转让或退地还水等方式调剂解决。

  强化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编制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加强顶层设计,推动地下水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实现地下水生态持续好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地下水保护规划每五至十年修编一次。

  强化地下水水位和水量双控管理。统筹地下水位合理阈值与区域开采总量平衡,实行地下水水位与水量双控管理和严格的地下水用途管控,保障区域地下水开采量不突破控制目标、地下水位不超出合理阈值。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减少深层承压水开采量,除必须的生活用水与突发事件应急取水外,严禁开采深层承压水。

  加强机井数量管控。实行地下水规划分区差别化管控,限采区控制机井数量,超采区有序关停农业灌溉井,按照“减二更一”比例削减更新井,有效落实地下水超采治理措施。对农村饮水、应急抗旱需要新增机井的,必须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格农业灌溉地下水保护管理。强化农业取水许可制度,切实推进井灌区、井渠双灌区种植和水源结构双调整,降低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量。按照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确定灌区面积上限,减少地下水超采区农业配水面积,促进灌区地下水采补平衡、水位止降返升,如期实现治理目标。对未取得取水许可、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机井,电力企业不得安装电力设施和配售电,取用水户凭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机井取用水手续到电力企业购电。电力部门定期将机井供电数据提供给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发现超指标取水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停止供电。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在禁采区不执行关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等行为的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的;(二)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三)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四)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五)取水单位 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资料的;(六)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的;(七)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违反前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开采深度、层段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在禁采区不执行关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管理条例》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或者修筑临时设施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